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学历,现住(略),系耀州xx局副局长(正科级)。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李某某,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底,被告人冯某在担任王益区xx局局长期间,在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工程承包人xxx所送好处费各1万元,共计2万元。期间2006年第二次送好处费时,被告人冯某当场退回x元,2008年初,xxx承揽工程中的工人找到被告人冯某讲未领到工资,后冯某通过郭x退给x元。立案后,被告人冯某已向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3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收受2万元,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庭审前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以当庭供述为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两次各收受1万元,后又返还1万元,犯罪数额为1万元,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被告人冯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侦破报告;扣押清单;施工合同、财务凭证及结算书;铜川市地方税务局(任职)文件;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包单位装修人的贿赂1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询问人在同一时间里又作为询问人出现在证人毛自安的询问笔录中,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第三次供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在被告人收受财物数额上不一致,鉴于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上仅有被告人供述及xxx证言,综合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及被告人在侦查、预审阶段及当庭供述认定其两次各收受1万元,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收受财物后,当即退还的5000元不是受贿数额,但因被欠工资的工人找其时,其怕事情败露,为掩饰犯罪而返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犯罪数额为15000元,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犯罪数额为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1万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某臣
审判员潘红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