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方莉娜,江苏振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与被上诉人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强公司一审诉称:永行公司结欠其货款x.24元久拖不付,请求判令永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永行公司一审辩称:其只结欠斯强公司货款x.70元。斯强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故没有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起,永行公司向斯强公司购买各类不锈钢丝。现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因永行公司未能结清全部货款,斯强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斯强公司表示同意按永行公司认可的x.70元结算余款并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对永行公司提出应由斯强公司补开价税总额为x.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抗辩不予认可。永行公司也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斯强公司与永行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x.70元结算余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永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斯强公司自愿表示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至于永行公司提出未付货款是因斯强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抗辩,因永行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对永行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永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斯强公司货款x.7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90元(斯强公司已预交),由斯强公司负担230元,由永行公司负担560元。
永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斯强公司有x.7元的发票未开具给永行公司。按照有关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斯强公司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开具发票本身是斯强公司的附随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斯强公司开具价值为x.7元的发票给永行公司。
斯强公司答辩称:其与永行公司的业务往来实际有x元,其已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永行公司未及时认证,因而发生纠纷。即便其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故永行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斯强公司向本院提供28张发票的复印件,合计金额为x元,欲证明其已足额开具了发票。永行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26张合计金额x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另外2张2008年5月26日开具的合计金额为20.5万元的发票,其从未收到过,且系复印件,又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斯强公司是否存在未开具发票x.7元给永行公司的事实。如果存在,永行公司是否可据此不付斯强公司货款x.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斯强公司已开具的26张发票合计金额为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斯强公司另外是否开具了2张合计金额为20.5万元发票的事实有争议。斯强公司认为,其已开具了20.5万元发票,但其提供的相应发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永行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证据。故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斯强公司已开具金额为x.7元的发票给永行公司。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达成必须先开具发票后付货款的口头约定或者交易惯例,永行公司认为斯强公司应先开具x.7元发票后才付斯强公司货款x.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永行公司要求斯强公司开具x.7元发票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永行公司应付斯强公司货款x.7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永行公司在一审中只是抗辩要求对方开票而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就开具x.7元发票的问题未能在二审中达成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永行公司可就开具x.7元发票的问题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永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