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9岁,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09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刘某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刘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居住的房屋位于娄底市建设公司家属院X栋X号系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由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房租费1万元,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5日前搬离娄底市建设公司家属院X栋X号,该房内婚后添置的家具家电及装修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应分得的份额现金5万元;
五、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小孩李某购买的一份保险及附加险,由原告刘某负责缴纳余下的年限,被告李某凭原告缴纳的票据支付一半的费用,保险所获得的收益,原、被告自愿赠予小孩李某;
六、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