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周晓禹,被告吴某某、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第二被告出售的金杯牌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月利率5.025‰。被告吴某某自2002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1644.47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二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北方设备公司对第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2月7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3月22日,被告吴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6141.63元及利息、罚息,第二被告北方设备公司也没有承担其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41.63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8日的利息2550.62元、罚息4407.78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北方设备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借款人吴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借款购买北方设备公司出售的金杯牌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月利率5.025‰。吴某某自2002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1644.47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保证人北方设备公司与债权人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北方设备公司对吴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2月7日,借款合同期满后,吴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3月22日,吴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6141.63元及利息、罚息,北方设备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对帐单和银行系统的屏打截图、建设银行名称变更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建行丰台支行与吴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北方设备公司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丰台支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北方设备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北方设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北方设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吴某某、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一○年三月八日的利息二千五百五十元六角二分、罚息四千四百零七元七角八分。自二○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吴某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戴建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