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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58年11月30日,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莉,金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本科文化,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人事管理员,住(略)-X号X栋X-X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文莉、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柳州市煤气公司改制为被告,从2006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2006年1、2月份工资。2009年,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时称多发原告工资680元,并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多发了原告12月的基本工资680元,所以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另外,2005年12月份后,柳州市煤气公司就改制为被告,柳州市煤气公司不可能在2006年还给原告发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柳州市煤气公司系被告的前身,2005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被告,并承接原柳州市煤气公司的债权债务,2006年元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原是柳州市煤气公司职工,在柳州市煤气公司改制时原告已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组成,从2007年12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80元。2008年11月2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双方协商于2008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按其标准工资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1700元×3个月)。原告本人对工作期间公司的有关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发放、加班费支付、休息休假安排、社保缴纳、劳动保护均无异议。请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此后被告分三次发放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0元。

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0元。2009年11月18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从2006年元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5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储蓄帐户明细查询单可见,被告向原告发放了36个月的工资,其中,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12月的基本工资680元及2008年11月的岗位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资发放记录资料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8日,但被告却错误的向其发放了2008年12月的基本工资,因此在发放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予以扣除系合理的,故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欢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莫欣能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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