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XXX。
委托代理人许XX,公司职员。
被告董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x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X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自200X年XX月至20XX年X月间,陆续拖欠本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户名为董XX的XX使用费人民币97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XX使用费976.40元,滞纳金人民币1336.60元,合计2313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一份、“XX账款催收单”一份。
被告董XX辩称,被告未支付燃气使用费情况属实,同意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但因目前生活困难,希望一年之后开始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XX使用用户,被告自200X年XX月至20XX年X月,陆续拖欠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户名为董XX的XX使用费,至今总额达97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XX账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XX款的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XX使用费及滞纳金。审理中,被告称,目前生活困难,希望一年之后开始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XX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XX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XX实际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XX使用费,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XX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XX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自200X年XX月至20XX年X月的XX使用费976.40元;
二、被告董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XX使用费本金的滞纳金133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