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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诉被告谢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X大厦X层。

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公司员工。

原告蔡XX诉被告谢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谢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9年7月6日15时54分许,被告谢XX无证驾驶X轻型普通货车沿X区X公路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时左转弯向东时与相对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被告谢XX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向交警队自首。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等,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75.25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5,83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43,421.25元,其中被告谢XX已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10,421.25元,其中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谢XX赔偿。

被告谢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其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本案被告谢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被告谢XX追偿,其余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2、被告谢XX已支付原告蔡XX现金人民币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谢XX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蔡XX受伤,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故对于被告X保险X分公司提出的只垫付抢救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受损情况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该限额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谢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2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96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时间为8个月。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年11,385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3个月。对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物损费,由本院依据检测费、评估资料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375.2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7,6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车辆检测费40元、车辆评估、资料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32,281.25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人民币69,306元;被告谢XX赔偿原告蔡XX人民币62,975.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余款29,9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XX负担13元,被告谢XX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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