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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刘××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临潼区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3日临潼分局将该案移交高陵县公安局。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到高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刘××、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刘××、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樊××、刘××、樊××伙同赵××、姚××(均已判刑)五人预谋盗窃高陵县西京水泥厂仓库电缆,后被告人樊××租赁了一辆黑色比亚迪小汽车,五人乘车携带剪钳、钢锯等作案工具从西京水泥厂南墙翻入墙内,进入该厂库房,相互配合,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厂库房电缆锯成2、3米长的小段盗出厂区,装到所租赁汽车后备箱将赃物转移到樊××家,当晚五人在樊××家将电缆的外皮剥掉。24日上午,被告人樊××、刘××、樊××伙同赵××将剥掉电缆外皮后的铜线卖到马家湾一废品收购站。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刘××、樊××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赔偿财物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樊××、刘××、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刘××、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物品价值855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刘××、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樊××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樊××、刘××、樊××均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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