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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有限公司诉张XX及河南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告张XX。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及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审结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公司承揽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由项目经理张XX负责施工。2004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XX负责施工的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供应C25、C30混凝土3900立方米,每供500立方米付一次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十五日内全部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3日,原告供给张XX混凝土2671.42立方米,计款x.75元,被告付款x.75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给付欠款x元,滞纳金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给付,被告XX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XX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XX公司对XX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XX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漯河市XX公司中标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标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张XX负责施工建设。2004年4月16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漯河豫南口岸办公楼工地提供商品砼3900立方米、C10单价185元/立方米、C20单价195/立方米、C25单价200元/立方米,,C30单价205元/立方米,每500方结算一次货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还约定:若因需方原因造成停工,则应在停工供货的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004年5月8日张XX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等级商品砼价格调整为C25由原合同200元/立方米调整至260元/立方米,C30由原合同205元/立方米调整至265元/立方米,该协议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含5月1日)。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5年5月23日,原告XX公司共向张XX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671.42立方米,计款x.75元。张XX付货款x.75元,余款x元未付。

另查明:漯河市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为河南XX公司。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一)、2004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8日,原告与张XX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二)混凝土计量单324张;(三)2006年1月23日被告XX公司内部转帐支票2份;(四)2006年1月23日被告XX公司内部支款凭证1份;(五)2006年1月23日XX公司出具的漯河市工业发票3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XX公司共向被告张XX供应混凝土2671.42立方米,总价值x.75元。张XX已付货款x.75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第二组(一)、被告XX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二)2004年4月2日被告XX公司与豫南口岸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XX公司承建漯河市豫南口岸工程后,由项目经理张XX与XX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工程价款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已全部给付XX公司,张XX系XX公司的项目经理,XX公司与张XX属内部承包关系,张XX不能履行清偿欠款义务时,被告XX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XX公司称: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XX公司法人签字及印章,XX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以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与XX公司无关。2、计量单没有张XX签字,也没有XX公司印章,不予认可。3、两份转帐支票及内部支款凭证与XX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内部转帐支票及支款凭证6份票据中的张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张XX签名的样本。鉴定结论为:6张票据中的张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而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虽被告张XX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张XX欠原告XX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的事实。所以被告张XX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张XX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合同约定自停止供货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因原告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所以滞纳金应从200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XX公司作为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单位,又与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张XX负责施工,应认定XX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张XX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被告XX公司应对张XX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问题,虽然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5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XX逾期付款,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万俊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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