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某,男。
上诉人胡某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Im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徐敏于2006年5月22日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位于信阳市X区申城大道Im河山庄X号楼东楼X单元X层406房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婚生女儿胡某源(已成年)所有,胡某如不再婚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胡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要求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将该房产登记予以更正并赔偿精神损失112万元。因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胡某源,胡某现已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以起诉人胡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和依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