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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城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告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孙某某由麦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95‰,逾期利率为14.2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已偿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计2945.55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是麦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麦某某是担保人和实际借款人,借款也是麦某某用了,应由麦某某偿还。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瑕疵,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麦某某辩称:我和马××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信用社当时不认识其他人,让我作担保人,我才签了名,借款谁领、谁用我都不知道,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和还款利率等。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当庭陈某:受麦某某之托,借用孙某某的身份证为麦某某贷款x元,麦某某为该贷款的担保人领取了贷款。

原告对证人赵××的当庭陈某不发表意见。被告麦某某对证人赵××的当庭陈某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赵××与孙某某有利害关系,赵××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不是事实,因孙某某自己参与了贷款的全部过程,我不认识借款人孙某某,不存在我借用孙某某的身份证向信用社借款。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赵××的当庭陈某,结合法庭调查,应认定被告孙某某、麦某某和马××一起在韩城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人为孙某某,保证人为麦某某和马××。证人赵××陈某:“受麦某某之托,借用孙某某的身份证为麦某某贷款”,不能直接证明所需证明的事实,且属孤证,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孙某某由被告麦某某及马××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95‰,逾期利率为14.28‰。被告已支付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计2945.55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马××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麦某某及马××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马××的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麦某某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应由麦某某偿还;原告应承担发放贷款时存在瑕疵的过错责任,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辩解,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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