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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2005年6月1日,因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0年7月9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东海、陈湘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来到被害人占某某家门口,敲打占某房门,要求进去。占某某因家中只有年幼外孙女,不肯开门。于是,被告人夏某甲从东边卧室的前门破门入室。尔后,被告人夏某甲从门角处拿起一根木棍,朝被害人占某某的头部、肩部打去,将其打得头破血流。之后,被告人夏某甲又找来一根绳子将占某某捆住,逼迫其交钱。占某迫交出家中仅有的179元钱。夏某钱少了,便跑到二楼进行搜寻。此时,被害人占某某挣脱绳子,背着外孙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偏重)。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占某某医药费等共计x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儿子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去,事出有因。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出庭认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来到被害人占某某家门口,敲打占某房门,要求进去。占某某因家中只有年幼外孙女,不肯开门。于是,被告人夏某甲从东边卧室的前门破门入室。尔后,被告人夏某甲从门角处拿起一根木棍,朝被害人占某某的头部、肩部打去,将其打得头破血流。之后,被告人夏某甲又找来一根绳子将占某某捆住,逼迫其交钱。占某迫交出家中仅有的179元钱。夏某钱少了,便跑到二楼进行搜寻。此时,被害人占某某挣脱绳子,背着外孙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偏重)。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占某某医药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十七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某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破门入室,抢劫一位老人,用凶器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要求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凤德

人民陪审员江东海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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