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第三人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指挥部。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指挥部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汤公(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到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阻扰施工时,用石头块将施工所用的一台发电机开关砸坏;2011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刘某又到该工地,用石头块将该工地一辆豫QLQ本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损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2011年7月23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第三人在我和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占我的承包荒地施工。2011年7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妻子走亲戚刚回到家,被告就强行把我押到韩某乡派出所关押,直到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才把我放出来。回来后我找第三人协商,让第三人给个说法,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第三人谎称我把他们施工用的发电机开关砸坏,并报警,被告把我拉到派出所,直到下午18时左右才放我出来。7月15日晚10点半左右我与第三人协商时发生争执,并发生了推打,第三人报警,被告于晚上11点半把我拉到韩某乡派出所的警车上,并把我拉到派出所,认为我在7月16日凌晨0时许砸坏第三人的汽车玻璃。被告认定的事实纯属捏造,晚上11点半我已在被告的警车上,我怎么会在第二天凌晨砸坏第三人工地上的汽车玻璃。被告对我实施拘留,不听我的申诉,认定事实不清,强行对我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刘某故意毁损财物一案,我单位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该案事实是:原告刘某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到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阻扰施工,用石头块将施工所用的一台发电机开关砸坏,该事实有张X报案材料、证人孟某、苏某、张某、孙某、高XX等人证言和被损发电机开关照片证实。2011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刘某又到该工地,用石头块将该工地一辆豫x本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该事实有证人魏XX、孙某、王XX、高XX等人的证言、照片证实。我单位接到报警后,全面、客某、合法、公正地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汤公(韩)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卷宗一册47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原告干扰我单位施工,砸坏施工用的财物,还打伤了工作人员,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汤阴县公安局2011年7月15日11时接到110指派(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某报案),称原告在阻扰其公司承建的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工地施工时,砸坏施工所用的一台发电机开关,被告即立案并传唤原告展开调查询问(原告7月15日18时33分离开)。7月16日1时17分被告再次传唤原告。被告对证人张某、孟某、苏某、张某、孙某、高XX、魏XX、王XX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被损财物的照片进行了收集,认定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到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阻扰施工时,用石头块将施工所用的一台发电机开关砸坏,7月16日凌晨0时许,刘某又到该工地,用石头块将该工地一辆豫Q-x本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被告在调查取证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并在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权利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13日。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对行政处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其2011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不在毁损财物现场,经本院核对证人证言,并无原告不在现场的确切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行为已构成毁损财物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虽对行政处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