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与谢某军(已判刑)、蒋春风、谭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三角潭工区的矿洞口将正在搞钨砂的谭某某拦住,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谎称是远景公司专门查钨砂的,向谭某某索要烟酒钱,否则没收钨砂。谭某某被迫答应给他们5000元。次日,谭某某通过谢某某送给谢某军等人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200元,并与谢某军等人分食800元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军、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合伙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