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乡;因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熊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X、熊X以及陈XX、文X、邹X、黄XX(四人均另处理)、文XX(未到案)均属株洲市铁达燃气公司市场管理部稽查小队成员。该小队由陈XX负责,负责检查是否有市区燃气经营者到外地加气再在市区销售,陈XX为此曾专门召开会议强调:如果发现有人到周某县市加燃气,就把对方的燃气扣押,并押回公司四三0总部处理,如果遇到反抗,对方动手,则要齐心,打就要打赢,不要丢了面子,文X、熊X等人均表示同意。
2011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熊X、李X以及文X、邹X、黄XX、文XX等人在芦淞区政府上430环线口子处时,因怀疑被害人刘XX、李XX、陈X、易XX等人从外地加气回市区销售而起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熊X、李X等人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刘XX、李某、陈X、易XX、廖某,并砸坏被害人刘XX等人驾驶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身。经鉴定,被害人刘XX、李某、易XX的伤情均系轻伤,被害人陈X、廖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经鉴定,被砸坏的小轿车损失价值3650元整。
2011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株洲市芦淞分局民警在本市X区觅你酒店将被告人李X、熊X抓获。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X的家属及被告人熊X的家属对被害人刘XX、李某、易XX、陈X、廖某及被砸坏的本田雅阁小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熊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廖某、易XX、刘XX、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伍、罗X波的证言、同案人陈XX、文X、黄XX、邹X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熊X伙同他人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熊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熊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X、熊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X、熊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熊X能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X、熊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熊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