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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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22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不听执勤民警劝阻,起哄闹事,聚众堵塞107国道汤阴县北环城大黄某段,致使国道交通从早上7时至中午11时40分被堵塞中断,大量过往车辆被滞留,严重扰乱了正常交通秩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到案发现场了,但是没有拦截过往车辆,也没有召集他人拦截过往车辆。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王某甲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1、王某甲只是扰乱交通秩序的参加者,而非组织、领导者;2、王某甲的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且在中午10时存在行为中断情节;3、王某甲做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有民事纠纷在先;4、107国道大黄某段发生交通堵塞,还有其它因素的存在。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召集他人拦截过往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其亲属被打伤为由,伙同他人在107国道汤阴县北环城大黄某段起哄闹事,在执勤民警、乡、村干部进行劝解时,仍坚持聚众拦截过往车辆,致使国道交通从早上7时至中午11时40分被堵塞中断,造成大量过往车辆被滞留的后果,严重扰乱了正常交通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7日上午7时许,其听说其哥被打伤后,就到107国道北环城大黄某段现场去了。再后来120的车就把其哥拉到了医院。根据了解打人的是修路的工人。因为他们不给其哥拿钱看病,其和村里的人就越聚越多将路堵住了,致使过往的车辆没法通过。期间,韩庄乡的领导、公安局的民警、村里的干部都来做工作,但是其和村民没有听从劝解,一直在路上堵着不让车辆通过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那天早上其听说大爷王某x在路X路工人打伤了,后其到107国道北环城大黄某段现场后,其看见路上有很多人。当时,其一直在路上站着不让过往车辆通过,还对司机说:“把火熄了,不能通行”,其还将腿伸到一辆蓝色货车前车轮下,不让车通行。期间韩庄乡的干部、公安民警,还有其村的王某x、秦xx等人,来到现场做工作,但其一直和劝解人员顶嘴,称不拿钱给人看病,车辆就不能通行。其还看见王某甲在路中间站着,指挥王x平、李金x、王x平、宁xx等人拦截车辆不让通过的事实。

3、证人王x平、李金x、宁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因北环城路X路后下雨造成其四家承包的大棚被淹,为要求赔偿损失,其四人和修路方发生了争执,并引起了斗殴。期间,其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北环城大黄某路段拦截过往车辆,不让车辆过往通行,派出所民警、乡政府领导和村干部在现场做劝解工作的事实。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王某x被打伤后,其村村民在107国道大黄某路段拦截车辆的事实。

5、证人原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x被打伤后,其躺在路中间拦截车辆的事实。

6、证人秦xx、王某x、赵xx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王某x被打伤后,王某甲、王x平、李金x、李xx的家属和王某x的母亲等人在107国道大黄某路段拦截车辆,当时其和乡领导、公安民警一块在现场做他们的劝解工作。直至中午11点多钟北环城路才畅通的事实。

7、证人李晓x的证言,证实那天其和常xx开车到北环城路大黄某段见路上聚着很多人堵在路中间,不让东西方向过往车辆通行。当时常xx下车去做拦截人员的工作,韩庄乡政府党委书记张林x、副乡长靳xx、公安局的周xx书记也在现场做工作,但是拦截车辆的人员不听劝解的事实。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早上,其和靳xx副乡长在107国道北环城大黄某段疏导交通,劝解拦截车辆人员,当时看见王某甲站在路中间拦截车辆,还有一个小青年在路上帮着王某甲指挥受伤者的家属堵路了。在现场做工作的还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周xx、乡武装部部长常xx、乡党委书记张林x及大黄某村干部的事实。

9、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那天其看见王某甲、秦xx等人在107国道北环城大黄某段堵路的事实。

10、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曹xx、谷xx、梁x、陆xx、许x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7日早上7时,其到107国道大黄某段疏导交通,劝解拦截车辆的大黄某村民王某甲等人,当时县公安局领导周xx、乡政府领导常xx等人及交警、巡警也在现场,做拦截车辆人员的劝解工作的事实。

11、证人靳xx、常xx、秦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其和张林x及公安局民警、村干部秦xx、王某x多次做拦截车辆的王某甲、王某丙及其他群众的工作,但拦截车辆人员不听劝解,车辆堵塞一直持续到中午的事实。

12、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2010年8月7日上午9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汤阴县107国道北绕城段疏导交通劝解拦截车辆人员,直至中午,107国道才恢复正常通行的事实。

13、韩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7日早上7时,107国道北环城大黄某路X路被10多名群众拦截车辆致交通阻塞,当时拦截车辆、指挥煽动群众堵路的人员有王某甲、王某丙、秦xx等人。乡干部张林x、常xx、靳xx、秦某某和先前赶到的公安民警却在做群众的劝解工作的事实。

14、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事实。

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的没有拦截过往车辆,也没有召集他人拦截过往车辆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甲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是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证人王某x、秦xx、赵xx、李晓x、李xx、李x、常xx、靳xx、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站在107国道大黄某段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指挥他人阻塞交通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称的没有召集他人拦截过往车辆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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