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201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爆炸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郝某某犯爆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郝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郝某某赔偿王某甲的财产损失共计845元;赔偿王某乙的财产损失共计1422元;赔偿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3995元;赔偿王某丁的财产损失共计827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王某丁的其他诉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以“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民事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以“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郝某某犯爆炸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