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家中与被害人郑XX因维修防盗门的事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XX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郑XX的颈部、右某、左手掌等部位刺伤。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XX的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郑XX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郑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凶器照片、扣某、收缴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病历本、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X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XX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XX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XX近亲属意愿摘取XX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