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西500米。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业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李某某、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是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0月29日,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因设立所需向我借款x元,并由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给我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全部本金及利息应在2009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0年3月8日归还我本金x元,其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并由被告李某某给我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现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认可所欠原告债务,但该债务系返还合伙出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债务。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股6万元,后于2009年退伙,结算后连本带息7.4万元,由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打条了结。后李某某接手后给原告打条承诺由李某某承担该笔债务,口头约定先还1万元,余款待盈利后再还。2、答辩人愿意返还所欠原告债务,但须给其准备的时间。原告采用非法阻挠答辩人正常经营的手段逼迫答辩人立即还款,致使答辩人停产两月有余,向温县邮政储蓄申请贷款业务也因此流产,造成了答辩人无力偿还该笔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非法行为是造成答辩人至今无法清偿债务的原因,答辩人从未表示不还债务,原告贸然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款应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09年10月29日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系复印件);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条据上的章与我厂的章不一样,条据无效,且出具条据的李某庆代表不了厂方。2、2010年2月9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息应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该款应由李某某个人还,不应由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还。3、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该厂是李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4、证人李某庆的当庭证言。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人因为厂里的纠纷与李某某不和。
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称2010年2月9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将2009年10月29日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后来就该笔欠款重新出具条据时,将该条原件收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由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还款和利息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结合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是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柒万肆千元整(x.00),已付壹万元整,余陆万肆千元整(x.00)李某某2010.2月9日”。被告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条据上未约定,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