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娄某某之妻去世。后,魏某某、娄某某谈朋友并同居生活,5年左右后分手。2009年9月10日在娄某某住处,魏某某、娄某某(无其他人在场)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魏某某、娄某某自愿分手;分手后断绝一切来往、联系,双方不能找任何一方的事和麻烦;娄某某欠魏某某6万元两个月内还清,如期限内还不清,(魏某某有权回娄某某住所居住到还清为止),此间娄某某不能在住所居住;立协议后,魏某某必须于2009年9月13日中午以前搬出娄某某住所,以后不能以其他任何借口来娄某某住所找事、找麻烦。2009年12月21日魏某某起诉。
审理中,娄某某所举录音显示:娄某某在和魏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说6万元是分手费,魏某某在通话录音中不认可;娄某某说当初订协议时魏某某曾说过你不给钱弄死你。娄某某所举魏某某发给娄某某之兄娄某良的短信显示:哥,我和增强生活了五年,明明(娄某某之女)也长大了,他有孩子有女人有房,我有什么,我给他要8万(元)多么谁对谁错我不想说了,我想在你支持下顺利解决此事,不想弄得都难堪,给您添麻烦了。魏某某对录音、短信的真实性无异
议。娄某某证人王某某(娄某某之嫂)、刘某某(娄某某未婚妻)证明的主要内容是:6万元是分手费。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娄某某以谈朋友名义同居五年左右后分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仅魏某某、娄某某二人在娄某某住处签订此协议,娄某某称是魏某某威胁所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协议约定娄某某欠魏某某6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约束力。赠与属单方行为;本案中6万元是约定之债,有5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是双方行为,不属
于赠与。故对娄某某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娄某某支付魏某某6万元和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娄某某负担。
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导致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做出错误判决。娄某某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争议的6万元是娄某某承诺给魏某某的分手费,因为在该案查明的事实中魏某某并没有履行义务的对价,也没有给付取得利益时的互为代价,该6万元应认为是无偿的赠与合同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该6万元是约定之债,是双方行为。约定之债法律依据何在,它又怎能是双方行为呢所为债是互为对价行为中产生的纠纷才能称之为债。更不能让人接受的是,原审法院将“同居生活”作为了魏某某取得利益的互为代价和娄某某履行义务的对价。我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它又怎能成为取得利益的对价呢其次,原审法院通过证据和调查已经查明该6万元钱的真实性质与魏某某在其诉求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同,魏某某隐瞒事实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综上:本案不是债务纠纷,双方不存在互为对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6万元是娄某某的单方行为,应认定为赠与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娄某某享有任意撤销权、魏某某无权要求给付,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娄某某与魏某某2009年9月10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表明娄某某欠魏某某6万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娄某某认为,该6万元没有真实发生,是因为分手而产生的赠与之债,娄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撤销。但在2009年9月10日的协议中,并未明确表明是分手费,二审中,魏某某主张是双方同居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结,该主张与协议相互印证,因此娄某某主张是赠与行为,与协议约定不符。故娄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