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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琴,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县煤矿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温县煤机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成琴与被告温县煤机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11月到温县机床厂(温县煤机总厂前身)参加工作。当时进厂时,经乡、县同意办理了正规的招工手续,进厂前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粮食关系也一并转入厂里,一直在厂里干到1995年底。当时厂里效益不好,车间主任让原告放假回家,等候通知。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1997年2月,因企业经营困难,工资也停发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厂里要求上班,车间主任称车间生产困难,让原告回家继续等。到2006年5月,原告又到车间要求上班时,才知企业已破产,工友称在失业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原告即找厂方管人事的李某某,李某劳动局无原告名字,所以厂方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名单上也无原告名字。原告要求给其补齐劳动局档案,缴纳社会保险,厂方和清算组互相推诿。原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均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已不存在临时工的概念,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温县煤机总厂的有20年工龄的职工,厂方虽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连续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原告要求:一、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四、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县煤机总厂清算组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已于2007年4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是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申请撤销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1975年进厂的计划内临时工,在1985年5月原温县煤机总厂计划内临时工选招农民合同工时,未办理选招手续。2004年9月,该厂被法院宣告破产核定职工花名册时,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该厂正式职工,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劳动保险金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组是在法院破产合议庭的指导下,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本破产组从未聘用原告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本破产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由于原告与本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任何理由,应予驳回。

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75年11月到温县机床厂(温县煤机总厂前身)参加工作,属计划内临时工。1985年12月该厂计划内临时工统一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未转。1995年,原告以所在车间生产任务不足、工资难以维持生活为由回家休息。之后,原告未再上班。2004年9月,温县煤机总厂宣告破产,在该厂职工名册中无原告名字,经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养老保险机构核查,也无原告的职工档案、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统筹手续。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缴纳1974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金7000元;办理下岗证和医疗保险手续。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属计划内临时工,由于没有转为合同制工人,没有建立用工档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工资待遇问题因从1995年以来再未上班,既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就没有此项义务,为此,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由原告负担。之后,2007年元月25日原告又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给其恢复建立温县劳动局合同制工人档案;确定其为温县煤机总厂的合同制工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保证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仲裁费和误工费。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属原温县煤机总厂计划内临时工,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没有办理全民所有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手续,也没有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告由于未办理过正式录用手续,在企业的身份为临时工,原告于1995年底离厂后再未上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于2007年4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因涉及企业破产问题,本院告知原告到破产清算组协调解决。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原告属原温县煤机总厂计划内临时工,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没有办理全民所有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手续,也没有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4年9月,温县煤机总厂宣告破产,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作为企业破产遗留问题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邮寄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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