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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9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嘉县X村老人亭附近,撬锁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7时许,杨某乙报案后跟随民警去派出所途经新楠溪江大桥桥头时,发现驾驶被盗车辆的被告人李某并将其当场抓获,电动三轮车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该辆好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车辆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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