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颖县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6岁。
被告徐某某,男,36岁。
被告孟某某,男,47岁。
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萍,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X号。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被告孟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第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金来、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8日22时,孟某某驾驶被告的豫L-x大货车在彭水茧族土家族自治区X路鸡观隧道内,将我的货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司机孟某某给付3万元后,把车开回原藉,拒绝与我联系。被告的车挂靠在广达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32元。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豫L-x大货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依车辆控制理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是徐某某的雇佣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未办理营运证,行车证属于非法营运,即使获利也是非法利益,法院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本案被告广达公司x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参加本案是为了帮助查明案情,实际车主为张某甲,我只是登记车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22时30分,孟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乌江彭水电站坝区驶往彭水方向,当行至彭西路鸡观隧道内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相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中水八局自编号“080”的水泥罐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16日重庆市彭水茧族土家族自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车驾驶人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中水八局自编“080”车驾驶人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到彭水茧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270.4元。2008年1月25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漯价认字第[2008]X号鉴定书,鉴定车牌号为自编号X号,发动机号:x,车驾号码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停运损失为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x元)。原告索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4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760.76元、营养费110元、修理费x元、营运损失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即x.32元。
另查明,中水八局自编号X号,发动机号自编号X号,发动机号:x,车驾号码x,混凝土搅拌是以赵某某的名义于2007年4月20日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以赵某某名义修理。2007年7月17日赵某某收到被告孟某某支付赔偿费x元。庭审中第三人赵某某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甲。该车于2007年4月1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甲。被告广达公司称豫x实际车主是徐某某,与广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供挂靠协议证明。豫x号车于2007年9月5日在被告在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修理发票,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某某在隧道内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是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受雇于徐某某,是职务行为,故实际车主徐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挂靠于广达公司,并向其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故广达公司应向原告张某甲承担补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甲所请求的误工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按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即x元/全年÷365天×11天=630.92元。原告张某甲称中水八局自编号X号车其是所有权人,第三人赵某某的辩称也予以认可,且该车以张某甲的名字投保的保单,本院对于中水八局自编号X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事故后,原告花费修车费用x元,实际车主徐某某已经支付修理费x元,故应当在原告修车损失中扣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x元,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搅拌机营运的正当手续,故本院对该车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270.4元、误工费630.92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修理费x以上共计x.32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50元,被告徐某某、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