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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合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廖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廖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将其房产证、工资卡作为抵押,约定两年内还清,后被告廖某偿还了x元,尚欠x元未偿还。2010年9月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打其电话又关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法院拍卖或转让被告廖某抵押的房产,从房产拍卖或转让所得价款中受偿。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房产证一本,证实被告廖某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合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证明,证实被告廖某已经辞去公职。

被告廖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黄某债务玖万元正,现将本人房产证一本、工资卡一张作为抵押,所欠债务两年内还清。欠债人:廖某。2009年1月13日。”被告借款后曾还款x元,后离开住处不知去向,原告催款未果,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廖某抵押给原告黄某的房产位于合山市X路X街,房屋产权证号为合房权证岭南字第(略)号,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房产已于2007年7月20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借原告黄某x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或转让被告廖某抵押的房产,从该房产的拍卖或转让价款中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为城市房产,依法应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偿还原告黄某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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