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我被迫返回娘家生活。请求离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并给付生活费x元,归还陪嫁物和借款4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和我外出打工时无事生非,私自跑回娘家,并骗去“三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电脑、“三金”的折价款等共计4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9年春,双方在苏州打工期间,原告指责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接着离被告而去。2011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继续分居。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春风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皮箱1对、被子4条、毛毯2条、保温瓶1对、洗脸盆1对、相框1对、人工花1对及熊猫玩具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1)秦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此外要求被告归还借去的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娘家的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及已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春风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皮箱1对、被子4条、毛毯2条、保温瓶1对、洗脸盆1对、相框1对、人工花1对及熊猫玩具1个,归其本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