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于2001年4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雨。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2003年5月份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一点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莫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广西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雨,现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分居时间长达8年之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小孩成长坏境为宜,且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应当将小孩判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于抚育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子舒某雨由舒某直接抚养,莫某享有小孩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