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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江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77年12月X号。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X楼。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信房集团X号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江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三者险的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是:

一、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等损失;

三、原告与苏家峰的结婚证、苏家峰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资交通事故的护理费损失;

四、固始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的肇事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江某某提供证据是:保单号为x号机动交强险保单(正本)和保单号为x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其肇事的豫x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险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我司才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我司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以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固始城关西关大街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轧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二、三庶骨骨折,2010年3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86.9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活血止痛等治疗;2、休息一月;3、随时复诊。出院后因被告江某江某绝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原告在治疗期间租用被子费用100元,治疗休息期间购拐杖一双,费用200元;2、原告受伤前为固始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000元/月;3、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均由其配偶苏加峰护理、照顾,苏系A2证的汽车驾驶员,当时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予以赔偿;虽然安邦财保公司与被保人江某(本案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有“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约定对受害第三人(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限额内按肇事的豫x号轿车驾驶人江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74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日=2580元、误工费(86天+30天)×2000元/月÷30=7733.33元、护理费(86天+30天)×x元/年÷365天=9261.57元、其他合理损失300元(租被褥100元、拐杖200元),合计x.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300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某乙x.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接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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