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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住所地:慈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会会长。

上诉人余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余某某是被告慈利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慈利县个协)聘用人员,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慈利县个协为原告余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10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至于原告1995年10月以前社会保险手续的缺失(即社保部门认定其无视同缴费年限)主要是因为我国社保政策起步较晚,故原告将其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责任归咎于被告,进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高先祥对被告慈利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起诉。

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统帐结合制度实施之前存在的工龄因为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不到,造成退休养老金的减少,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一审裁定片面理解《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抛开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按工龄给退休人员发放退休费的强制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发放退休金法定义务的片面理解。3、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全支付上诉人退休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慈利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按规定从当地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时间1995年10月起为临聘人员高先祥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2、上诉人援引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适用“临聘人员”。该办法制定于1978年,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正式在编工人,不适用“临聘人员”,该办法规定的退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其退休费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慈利县个协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上诉人余某某缴纳了15年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上诉人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统帐结合制度实施之前存在的工龄因为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不到,造成退休养老金减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补足其差额工资的请求,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畴。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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