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XX,男。
被告尚XX(曾用名尚XX),男。
原告管XX因与被告尚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退回。再经《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后,于2010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我于2005年下半年与尚XX认识,当时尚XX租住于郑州市金水凤凰公寓18#X单元,与我同住一栋楼。尚XX在凤凰建材市场玻璃一条街经营代理洛玻业务。2007年12月16日及2008年1月11日尚XX分两次共借我现金x元用于业务,后尚XX搬离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公寓,我每次通过电话方式(x)催要,尚XX推脱,后玻璃一条街也已拆迁,我与尚XX失去联系,后经多方打听,得知尚XX新手机号(x)电话打通没多久,这一号码已停止使用至今,不管通过什么渠道都联系不上尚XX。恳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尚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尚XX在郑州市凤凰建材市场玻璃一条街经营代理洛玻业务,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2月16日和2008年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管XX借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并分别打有两张借条,但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管XX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XX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管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XX借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管XX诉请被告尚XX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管XX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尚XX应支付给原告管XX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时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XX偿还给原告管XX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XX偿还给原告管XX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