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衡东县,籍贯为株洲市石峰区X乡,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马。
委托代理人胡×,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游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7年11月5日结婚,因时间仓促,草率结婚,且双方均有残疾,被告听力残缺,属聋哑人,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且生存能力低,无法找工作。婚后不久,被告由其兄帮助到广东打工。我在家照顾有病的祖父母,双方长期分居。因交流障碍,双方无共同语言。曾多次协议离婚,被告要求补偿七万元,因我属特困户,无法满足被告要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胡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7年11月5日结婚,因时间仓促,草率结婚,且双方均有残疾,被告听力残缺,属聋哑人,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婚后不久,被告到广东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因交流障碍,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游与被告胡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告游自愿将其自有房屋一间给被告胡居住,被告胡只享有居住权,无处分权,如遇政府征收拆迁,被告所居住的该一间房屋及其他房屋征收款归原告游,被告胡应搬出该房,由原告游自愿按该整栋房屋征收款的1/4款额补偿给被告胡,原告应在其本人或家属获得征收款时支付;
三:原告祖父游×所分得的田地1亩,如政府收回后分配给被告胡,则由被告胡享有该土地权利,政府未收回之前,原告游自愿将其祖父游×所分得的土地交给被告胡使用,被告胡无处分权;
四:原告游、被告胡各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