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曾因犯抢劫罪,1989年12月28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鹿寨县X村路口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贩卖的毒品两小包及毒资人民币95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净重0.25克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证据记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收缴毒品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此前被羁押1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覃锦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