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于2006年1月就院内的“实训楼”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要求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工程总建筑面积为x.51平方米,计划工程2006年2月5日开工,工期210日历天。就此工程,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进行了投标,投标报价为x元,投标工期为198日历天。经开标评标,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确定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06-X号中标通知书。
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基础梁以上全部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答疑及图纸会审内容,约定工期为自2006年3月10日开工,至200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部分第(1)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建筑施工总包方式”;第四条(2)款约定“土建工程执行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安装工程执行2002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取费标准执行湘建价(2002)价第X号文及现行相关文件标准”;第四条(3)款约定“主材价格以株洲市建筑材料信息表第一季度价格及现场签证为依据”;第四条(4)款约定“工程造价招投标价约938万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结算方式采取第四条(2)款定额计价。由于该项目的特殊要求,合同工期比投标工期缩短了29%,须增加赶工费用,其费用双方另行协议。并按工程总造价优惠5%,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为准。上述《施工合同》已经株洲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及株洲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经双方同意,该工程于2006年3月20日开工。开工当天,双方就《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4)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主体现浇梁、柱、板混凝土工程增加周转材料(支承件、木板等)和模板费用35%;2、增加赶工费为总工资的20%”。《补充协议》另约定“竣工结算工资调整执行湖南省定额部门发布的同期工资调整文件标准的综合工资或市场工资标准”。
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台风影响湘江涨大水,经工程监理单位株洲市湘科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同意,工程停工10天,竣工时间延迟到2006年8月30日。2006年8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初步验收,认为该工程可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临时交付使用书》,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使用。
就该工程的结算,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委托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出具湘天华工咨字(2009)第X号《关于株洲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总金额为x.64元。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按审核报告确认的金额x.64元支付给了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审核报告就原、被告双方2006年3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的“赶工费”按赶工4.76%计算,周转材料及模板摊销费用调整为x.41(根据商务投标书的周转材料及模板摊销费用总额)X4.76=x.57元,总工资调整为x.87(结构部分x.7元+装饰部分x.4元)X4.76%=x.8元,两项合计x.37元。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接受株洲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部分审计结论,与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教育单位,依法对院内的“实训楼”工程以招标形式选定施工单位,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此即双方就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进行的要约和承诺。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凭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和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原、被告双方2006年2月10日签署《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施工承包合同书》时,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已到株洲市招投标管理局及株洲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备案合同文本应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开工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自双方签章即成立。《补充协议》中关于“主体现浇梁、柱、板混凝土工程增加周转材料(支承件、木板等)和模板费用35%“和“增加赶工费为总工资的20%”的约定,其依据是原《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由于该项目的特殊要求,合同工期比投标工期缩短了29%,须增加赶工费用,其费用双方另行协议”的约定,系对原《承包合同书》的细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株洲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效力。首先,该《审核报告》系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的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要求,单方面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原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该案中,原、被告在《承包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有审计作为建设单位付款的前置程序,但并未约定将审订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等的情况下,双方结算仍应以合同为基础。
三、关于“应增加的赶工费用”。原告诉求的“赶工费用”其依据是双方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主体现浇梁、柱、板混凝土工程增加周转材料(支承件、木板等)和模板费用35%“和“增加赶工费为总工资的20%”的约定,其依据是原《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由于该项目的特殊要求,合同工期比投标工期缩短了29%,须增加赶工费用,其费用双方另行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的约定系对原《承包合同书》的细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该案中,原告承建该工程经双方同意于2006年3月20日较《承包合同书》约定推迟10天开工,因台风影响湘江涨大水的中间停工10天,最后于2006年8月30日较《承包合同书》推迟20天将工程交付使用,推迟开工的行为已经双方同意视为对合同的修改,涨大水停工系不可抗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2006年8月30日将工程交付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竣工,原告已按合同进度完工,相对投标工期应视为赶工,应享有《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和《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赶工费。该赶工费的计算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时已能预见到,故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而无须待竣工后根据实际赶工天数进行推算。根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湘建价(2002)价第X号文件即《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暂行办法》和双方认可的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证人提供的计算方法,工程量取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主体现浇梁、柱、板混凝土工程增加周转材料(支承件、木板等)和模板费用35%“应计算为x.41(根据商务投标书的周转材料及模板摊销费用总额)X35%=x.54元,“增加赶工费为总工资的20%”应计算为x.87(结构部分x.7元+装饰部分x.4+元+室外工程2573.74元)X20%=x.17元。上述两合计数减《审核报告》中已核增的x.37元后考虑0.032的不可竞争费和和0.x的税金和0.05的优惠率后的数额为(x.54+x.17-x.37)X1.x.x.95=x.68元。原告在法院宣判前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8元;二、驳回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x元,由原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22.92元,被告株洲职业技术学院承担5379.08元。
宣判后,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台风影响湘江涨大水,经工程监理单位株洲市湘科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同意,工程停工10天”。“涨大水停工系不可抗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的唯一结算依据,而上诉人依据按照审计结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教育单位,依法对院内的“实训楼”工程以招标形式选定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署《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已到株洲市招投标管理局及株洲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备案合同文本应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由于该项目的特殊要求,合同工期比投标工期缩短了29%,须增加赶工费用,其费用双方另行协议”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开工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主体现浇梁、柱、板混凝土工程增加周转材料(支承件、木板等)和模板费用35%、增加赶工费为总工资的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自双方签章即成立。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进度完工,相对投标工期应视为赶工,应享有《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和《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赶工费。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株洲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系上诉人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该案在《承包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有审计作为建设单位付款的前置程序,但并未约定将审订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本案结算仍应以合同为基础。上诉人要求按审计结论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由于台风影响湘江涨大水工程停工10天,不属于不可抗力,但经工程监理单位株洲市湘科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同意工期顺延,且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和付款过程中已经实际认可,并不影响赶工费的计算。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