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8月4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太行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太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某不服上诉于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2008年9月,朱某所在的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辉县X区宾馆装修项目与新乡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意向书。朱某代表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意向书,并于同日向太行公司支付了保证金x元。后太行公司以整个景区改造工程未协商好为由迟迟不通知朱某进场施工。鉴于太行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给朱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朱某多次提出返还保证金,太行公司在返还x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将剩余x元作为向朱某的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经朱某多此催要,太行公司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太行公司立即偿还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
太行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应为x元,利息不用支付。本案应追加共同原告张营虎,该笔借款是朱某与张营虎共同所有。朱某不具备起诉资格,实体应是辉县市世纪装饰公司,朱某与张营虎都是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朱某没有对太行公司起诉的权利。
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档案1份,为证明太行公司变更情况。2、装修意向书1份,为证明太行公司与辉县市世纪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意向书,约定世纪公司向太行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3、辉县市世纪公司证明1份,为证明x元保证金是朱某支付,太行公司违约后朱某有权要求返还。4、太行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明太行公司在偿还部分保证金后,和朱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太行公司应当向朱某偿还x元。证据3、4同时证明朱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营虎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装修意向书1份。2、世纪公司资质证明1份。3、保证金收据1份。以上证据为证明合同行为及保证金交纳行为均是发生在太行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与朱某无任何关系,朱某为世纪公司的代理人,太行公司出具借条均是将朱某作为世纪公司的代理人来看。4、朱某和张营虎取款条1份,为证明2009年9月8日朱某与张营虎取走x元,剩余保证金x元。
经庭审质证太行公司对朱某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朱某具有诉权,因太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太行公司称朱某无诉权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朱某对太行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称朱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朱某对自己签名不予认可,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朱某所在的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太行公司)签订了装修意向书。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意向书的代表之一为朱某,同日朱某个人出资x元向太行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之后太行公司以整个景区改造工程未协商好为由迟迟不通知朱某进场施工,因此朱某要求太行公司返还保证金,太行公司在返还x元后,剩余x元以借款的方式向朱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一、2010年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保证金x元系朱某个人出资,朱某以个人名义向太行公司主张权利,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二、被告原来名称为新乡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朱某代表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意向书指向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迟迟不开工。经协商,太行公司返还x元后,太行公司向朱某出具的借条,是辉县市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对太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朱某,朱某与太行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朱某作为原告主体合格。对朱某要求太行公司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太行公司称朱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太行公司称张营虎应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张营虎为本案涉及债权的权利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太行公司称下欠款不应为x元,应为x元的主张,因朱某对已还款x元的收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太行公司又未能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太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朱某主张太行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应自朱某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