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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3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李某甲之夫,土家族,37岁。

李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系李某丙之夫,土家族,40岁。

李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子方,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对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丙与李某甲系同胞姐妹关系。2000年6月以前,李某甲、刘某乙与李某丙、刘某丁两家相继在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各修建住房一幢,其房屋相邻。李某甲、刘某乙家的下水道在修建房屋时修建在其自家房屋与相邻的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屋之间,并向下排放。2003年,因李某甲、刘某乙家的下水道排泄影响下面住户的人畜饮水,遂改为沿其楼梯间小屋左侧,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屋后的人行小路即较窄的机耕道排放。2006年1月(农历2005年腊月),李某甲、李某丙与曾勇三家为生活便利共同在白书英的承包地内将较窄的机耕道靠土坎边挖宽降低,扩建成了一条长约10米、宽近5.2米的人行车辆消防通道,该通道位于李某甲、刘某乙家住房的左侧,李某丙、刘某丁家住房的后边。李某甲、刘某乙家的下水道仍沿李某甲、刘某乙家楼梯间小屋左侧,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后人行车辆消防通道排放。2007年,李某丙、刘某丁家在新建、扩建的人行车辆消防通道上方找祁金昌买得一块土地欲日后建房。2009年4月,李某甲、刘某乙家改建楼梯间小屋时将下水道排水口及排水沟往里边移动,李某丙、刘某丁以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排水将影响其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而出面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李某丙、刘某丁在人行车辆消防通行道上挖了一条横向水沟,并运来砌堡坎的石头将人行车辆消防通道堵塞,妨碍李某甲、刘某乙家通行,并用泥土将李某丙、刘某丁家住房的下水道堵住,致李某甲、刘某乙家下水道无法排水。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故李某甲、刘某乙诉请法院判令李某丙、刘某丁清除堆放在消防安全通道上的乱石,保持道路畅通,并对李某甲、刘某乙的下水道进行疏通。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诉称:李某丙与李某甲系同胞姐妹关系。在2000年6月以前,李某甲、刘某乙与李某丙、刘某丁两家相继在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各修建住房一幢,其房屋相邻。2006年12月,李某甲、刘某乙与李某丙、刘某丁为生活便利共同在自家承包地界内修建了一条长约十米、宽约五米的人行车辆消防通道,该通道位于李某甲、刘某乙住房的左侧,李某丙、刘某丁住房的后边。此通道既是李某甲、刘某乙及家人生活起居必经之路,也是消防安全通道。2007年10月,李某丙、刘某丁在该通道的后面找他人购买土地欲日后建房,2009年8月,李某丙、刘某丁强行用乱石堵塞该通道,致使李某甲、刘某乙及家人通行困难。双方协调无果,李某丙、刘某丁不但没有拆除堆放的乱石,反倒又用泥土将李某甲、刘某乙家住房的下水道堵住,致李某甲、刘某乙家下水道无法排水。请求判令李某丙、刘某丁清除堆放在消防安全通道上的乱石,保持道路畅通,并对李某甲、刘某乙的下水道进行疏通。

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辩称:李某甲、刘某乙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丙、刘某丁在房屋后边的消防通道以上找祁金昌买有一块地是实,运来石头是准备砌堡坎的,不是有意堵塞人行路和消防通道,因李某甲、刘某乙不准李某丙、刘某丁砌堡坎才堆放在那里的。李某甲、刘某乙家的下水道在修建房屋时设计向下排放,只因影响下面住户的人畜饮水才在改建楼梯间时改成沿消防通道里面的边沟排水。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排水将影响到李某丙、刘某丁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李某丙、刘某丁才出面制止。李某甲、刘某乙家要排水可以,但只能在消防通道中间挖地下水沟。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丙、刘某丁挖毁并用石头堵塞了与李某甲、刘某乙等户共同使用的通道,致使李某甲、刘某乙不能够在共同使用的通道上通行,影响了李某甲、刘某乙的正常生产生活,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甲、刘某乙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李某甲、刘某乙要求李某丙、刘某丁修复被其挖毁的共用通道,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刘某乙家的下水道系其自己几次改变走向而形成的,李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势必影响李某丙、刘某丁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李某丙、刘某丁因此堵住李某甲、刘某乙设置在房屋左侧的排水口,致其房屋下水道不能正常排水,实际上是李某丙、刘某丁依法在合理限度内采取的一种私立救济,不存在对李某甲、刘某乙家下水道排水权利的侵害。加之李某甲、刘某乙家又不是非经通道里面边沟排水不可,而是可在消防通道中间挖地下暗沟或铺设地下管道排水,故李某甲、刘某乙应自行负责从其楼梯间下水道排水口处起在消防通道中间挖地下暗沟或铺设地下管道排水,但不得影响其共用人行及消防通道的正常功能,其要求李某丙、刘某丁疏通下水道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丙、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左侧共用人行及消防通道上的乱石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保持畅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丙、刘某丁负担。

李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某丙、刘某丁恢复李某甲、刘某乙家住房的排水沟并按历史形成路线通行。主要事实和理由: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排水沟是修建自家房屋时就已经形成,2003年因排水沟对下面住户存在影响,进行了整改和加固,2006年修建机耕道时都没有变化。2009年4月李某甲、刘某乙改建住房楼梯间时,为了住房使用的需要只是对原有出水口位置进行改变,但排水沟没有作任何移动,故原判认定李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4月将排水口和排水沟往里移动引发纠纷是错误的。原判认定李某丙、刘某丁对李某甲、刘某乙的排水沟经过的土地享有权利是错误的,李某丙、刘某丁堵塞李某甲、刘某乙的排水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判认定李某丙、刘某丁堵塞李某甲、刘某乙的排水沟属于私力救济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李某甲、刘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房屋与李某丙、刘某丁家的房屋均是坐北向南的砖混结构,李某甲、刘某乙家房屋的东面与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屋的西面相邻,两房屋之间1.3米左右。双方争议的通道位于李某甲、刘某乙家房屋的北面和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屋的西面,该通道的西面是3-4米高的土坎子,该通道约有5.4米-6.3米宽,长约13.6米,是李某甲、刘某乙家、李某丙、刘某丁家与曾勇家共同修建。一审判决送达后,李某丙、刘某丁将其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向西面的土坎方向移动一定距离,只能保证行人和摩托车通行,大型车辆不能正常通行。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排水沟在2009年4月前一直设置在李某甲、刘某乙家房屋东面与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屋西面之间,通过管道从北向南排放。2009年4月李某甲、刘某乙改建自家楼梯间(约为2.2米宽)后,其排水沟从其楼梯间向北面沿西面的土坎边缘的边沟排放,并且其排放的污水没有通过化粪池处理直接露天排放。2009年6月李某丙、刘某丁以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排水沟占用了其向他人购买的土地为由将李某甲、刘某乙家楼梯间处的排水沟口堵塞。双方均认可2006年修建消防通道时占用了李某甲、李某丙母亲白书英的土地约有3米宽,其余相邻土坎约2.4米-3.3米的土地是占用祁金昌家的土地,且均没提供证据证明祁金昌家对双方修建的通道占用其土地提出异议。2010年7月6日李某丙与祁金昌签订协议约定,祁金昌将其位于白书英土地相邻处土地(包括双方修建通道所占用的土地和李某丙、刘某丁家房屋北面土坎上面的土地)于2007年6月1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律法规通过限制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权利,使其权利行使负担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并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通行、排水等权利得到实现,相邻权的行使不得因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被拒绝,但不能以行使相邻权而损害相邻各方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李某甲、刘某乙主张通行权的通道是在李某丙、刘某丁与祁金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形成,并且该通道是李某甲、刘某乙家、李某丙、刘某丁家与第三人曾勇家共同通行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即使该通道所占用的土地是李某丙、刘某丁家的承包地,李某丙、刘某丁也应当无条件地保证该通道的畅通。由于李某丙、刘某丁家与祁金昌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权利的转让,且该转让协议是在争议通道形成以后签订,故李某丙、刘某丁在争议的通道上堆放石头堵塞道路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基于相邻权人之间的相互容忍义务,相邻权人行使权利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应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故李某甲、刘某乙因其在修建房屋时设置的排水沟给该水沟的下游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李某甲、刘某乙家将其排水沟改变流向具有合法依据。因李某甲、刘某乙家改变排水沟流向后,其采取露天排放没有通过净化处理的生活污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李某甲、刘某乙应当对其排放的生活污水采取化粪池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修建暗沟等方式进行排放,故李某甲、刘某乙要求李某丙、刘某丁恢复其排水沟的排水口继续从其楼梯间向北面沿西面的土坎边缘的边沟排放的请求,可能影响其相邻房屋处的居民的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李某甲、刘某乙家自行对其排放的生活污水进行了净化处理,李某丙、刘某丁阻止李某甲、刘某乙在公共通道修建暗沟或者安置管道排水,以及李某甲、刘某乙修建了暗沟或者安置管道后,李某丙、刘某丁仍然堵塞李某甲、刘某乙家的排水沟,则李某丙、刘某丁的行为构成对李某甲、刘某乙的相邻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但李某甲、刘某乙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要求通过暗沟或者管道排水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李某甲、刘某乙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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