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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欠原告煤款7360元。被告依此款付给别人为由拒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清爽阁浴池的房是工商银行北站支行的。从2010年5月份,我和工商银行北站支行达成协议。当时我们说的是房屋如拆除,我就不能干,不拆除就继续干,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每月的承包费是5330元,现在无营业执照,因为房屋属于可拆迁范围内。原告拿的条是我写的,是我写给张永祥的,是张永祥给我供煤,不是原告供煤。煤款已结清。张永祥给我打的有证明条。我不欠原告钱。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主张及所诉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360元煤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未付,被告应付煤款736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条是我写的,但不是给原告写的条,而是给张永祥,是张永祥给我供煤,不是原告给我供煤,送煤时原告在场,共四个人。2010年3月16日张永祥找我要钱,当时他说条丢了,张永祥给我出了1个证明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递交的证明材料有证明条1份。被告据此证明欠煤款7360元已给付张永祥。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有异议,被告所付煤款的条和原告所主张的这个条不是一回事,原告不清楚这个证明条是否是张永祥所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的欠条载明:“欠条,欠煤款(7360元)柒仟叁佰陆(注:少写了“拾”)元整。清爽阁,2010年3月X号。”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因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明条载明:“证明,以上煤款全清(欠条作废7360元)(3月10日),2010年3月16日,张永祥。”原告对该证明条有异议。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给被告做过煤生意,这次是第一次。原告还认可,这笔煤生意不是自己与被告所商谈,是别人和被告商谈好了,自己出钱买煤,雇车给被告送煤。原告当庭回答提问时陈述,两车煤款多少钱记不清了,是张永祥将部分煤款和欠条给我的。被告当庭回答提问时陈述一共3车煤,共32-33吨左右,740元1吨,煤款2万多元,煤款分3次付,第一次付1万,第二次付6千,第三次付7360元,都是付给张永祥的。根据原、被告上述当庭陈述的内容分析,这批煤的生意,是被告与张永祥商谈一致进行的买卖煤生意。原告只是和张永祥及另外两个人参加了给被告送煤,前两次付的煤款都是由被告将煤款付给张永祥,7360元欠条也是被告给了张永祥,由张永祥给了原告。上述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看出该笔买卖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永祥和被告,张永祥是卖方,被告是买方。被告应将煤款给付卖方张永祥。张永祥将被告所欠煤款736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煤的合同。被告在未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将所欠煤款给付张永祥,张永祥收款7360元后,给被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条上是证明7360元的欠条作废的内容。综上,虽然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736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举证的欠条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的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欠条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举证的证明条,因有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经营清爽阁浴池。2010年3月初,经被告与张永祥协商一致,由张永祥卖给被告煤,价格740元1吨。张永祥和原告等四人用汽车将煤分两次运到被告的浴池。被告分两次给付张永祥x元煤款,下欠7360元煤款未付,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给张永祥出具了欠款条。2010年3月16日,张永祥在被告的浴池将7360元煤款取走,被告未将其所写的欠条收回,张永祥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收到7360元煤款,7360元欠条作废。2010年4月下旬,原告持被告所写的欠条,找被告要所欠的煤款,被告将付款的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受理。与原告一同给被告送煤的张永祥和王某现均不知去向,原、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建立买卖煤的合同关系,而是由张永祥与被告协商一致建立的买卖煤的合同关系,张永祥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被告是买受方,虽然只是口头的买卖合同,依照口头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将煤款给付出卖方张永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此规定,张永祥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由于原告不是出卖人,虽然也参与了送煤,其与张永祥和另外两个参与运送煤的人是何关系,被告不知道,被告写的欠条怎么会在原告的手里,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两次将煤款和欠条给付张永祥的事实原告也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颜敏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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