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教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丙,任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宏先,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长城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时40分许,驾驶人刘某甲驾驶陕x(主)、x(挂)重型货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黄某界出口匝道,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撞于同向停于前方由王某强驾驶的闽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王某强已下车),造成陕x(主)、x(挂)重型货车乘车员刘某红当场死亡,闽x重型自卸货车王某强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陕x(主)、x(挂)重型货车驾驶员刘某甲及乘员呼明明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与王某强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时40分许,驾驶人刘某甲驾驶陕x(主)、x(挂)重型货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黄某界出口匝道,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撞于同向停于前方由王某强驾驶的闽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王某强已下车),造成陕x(主)、x(挂)重型货车乘车员刘某红当场死亡,闽x重型自卸货车王某强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陕x(主)、x(挂)重型货车驾驶员刘某甲及乘员呼明明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与王某强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某、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撤诉,本院准许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款项于2010年9月7日前给付x元,下余款项于2010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款项于2010年9月17日前一次付清。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取6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