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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黄某。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15日,被告梁某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用于承包杨林红砖厂,贷款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4.875‰上浮50%,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为办理贷款,被告梁某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X号)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抵押。次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梁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梁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07年3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批复,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信用联社全部继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某均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6月15日为x.48元)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黄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叁万伍仟元正,用于承包杨林红砖厂,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月息4.875‰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梁某自愿提供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X号)作为其贷款抵押,被告黄某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信用联社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于12月16日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梁某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梁某取得并实际使用了上述贷款。截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梁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原告信用联社因向被告追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梁某、黄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3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07)X号),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继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证》(贵房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桂银监复(2007)X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梁某取得并实际使用该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3月12日取消法人资格,并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信用联社全部继承,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请被告梁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以贵港市X区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贷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梁某提供抵押的贵港市X区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梁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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