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儿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又名周X,系何某丙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丁(又名何X,系何某丙女儿),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何某丙、周某、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何某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何某丁与我们发生矛盾后,其父即将其领回娘家。我们前去探望,被告一家人便对我们进行人身攻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x元,并赔偿医药费850元。
被告何某丙辩称:不是我女儿爱住娘家,而是原告不要我女儿了。自从有了矛盾,原告李某乙一直没露面进行调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说我女儿有病,但又不去医院陪着检查。他们一边要我们退钱,一边又来我家闹事。要求原告支付我女儿的生活费和遮羞钱。
被告何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何某丁举行婚礼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冷淡,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被告何某丁被其父母领回娘家居住。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方按风俗收取原告方的彩礼、订某、节令钱、衣服钱等共计x元。此外,为进行相关仪式,原告方包车、购买礼品、给小孩发放红包、置办酒席花费数千元。被告何某丁有个人财产陪嫁物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VCD机1个、音箱1套、皮箱1对、被子2条、毛毯1条、床单2条、被套2条及衣服若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婚约收取原告的彩礼等财物依法应合理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包车、购买礼品、给小孩发放红包及置办酒席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丁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周某、何某丁收取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彩礼等x元,返还x元;
二、被告何某丁的个人财产陪嫁物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VCD机1个、音箱1套、皮箱1对、被子2条、毛毯1条、床单2条、被套2条及衣服若干,归其本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730元,被告何某丙、周某、何某丁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