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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第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大厦六楼(以下简称秦吉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春晓,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昔建成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晓、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6月先后租赁了原告(略)南、北两面的房屋30间x,并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3月份所签合同租赁南面房屋已于2011年2月13日终止,6月份所签合同租赁北面房屋已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在2011年3月19日就给被告送达期满收回房屋的通知。2011年3月28日原告召开略阳大厦8、9、10、X楼统一招标租赁会议,被告和X楼的租赁户第三人刘某参加了公开招标租赁的投标报价,略阳大厦X楼租户刘某以32万元报价中标,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从2011年7月1日起到2014年7月1日止为期3年的X层楼的整体租赁合同,刘某按原告要求一次性交清了保证金x元和一年的租金x元。现在被告没有按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按期交回所租赁的房屋,每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按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新签订合同计算338元/天,现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给第三人刘某交付略阳大厦X楼的30间房屋,给刘某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返还所租(略)房屋30间;二、赔偿逾期返还房屋损失每天338元,以此标准计算到房屋交还为止;违约的其他损失依第三人主张的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3月13日、6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两份。用以证明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二、2011年3月19日给被告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到期要收回所租房屋。

三、招标租赁说明及报价单。用以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均参加了公开招投标及报价。

四、2011年6月8日、6月11日、7月15日三次协调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为收回房屋及解决遗留问题曾三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协调未果。

五、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略阳大厦8至X楼已整体租赁给刘某。

六、2011年6月28日、7月1日给周某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为收回租赁房屋已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

七、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八、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略阳大厦系合法建筑。

被告周某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第三人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身份关系及所办招待所性质为家庭经营。

二、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5。

三、交款收据4张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交款的事实。

四、贷款保险单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招中标后计划装修房屋的事实。

五、订购家具合同复印件、购家俱交定金叁仟元复印件。用以证明为装修房屋开旅社而定购家俱的事实。

六、刘某所开十楼招待所2011年7月旅客登记薄、营业状况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期交房,导致不能营业,造成每天营业收入损失7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租赁招标不规范,不符合招标要求,无监管程序。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未解除,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违法,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八组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至六组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组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招投标不规范,不符合招标要求等,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提出在未解除合同前与他人签订合同属违法,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所签合同系在被告参与公开竟林的前提下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合同生效期为被告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合同届满前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期满要收回房屋,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第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事实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刘某因未收到原告所应够交的略阳大厦八、九两层楼,属原告违约,该违约属另一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刘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另行主张,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从2005年起就租赁原告秦吉公司的(略)开办旅社,租赁合同每年一签。2010年2月13日、6月31日原、被告续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契约,合同约定租期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6月31日期限届满。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将在租赁期满后,将所租房屋恢复到租赁前的原样交付甲方;若不能恢复到装修前原样,乙方将装修后的房屋按照装修原样交还甲方,甲方不承担装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于2011年6月31日到期,届时,公司将终止合同,收回所租赁的房屋”。同月28日原告为便于管理将略阳大厦八至十一层统一公开招标租赁,被告及第三人刘某都参与竟标,第三人刘某以32万元将略阳大厦八至十一层全部整体承租。同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生效日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为使被告周某所租房屋到期能顺利移交,分别于6月8日、6月11日、7月15日三次组织周某、刘某就房屋移交及遗留问题进行协调,终因差距太大未能协商解决,被告周某也因投资损失未解决而拒不交还房屋。2011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立即返还房屋30间。二、赔偿逾期返还房屋损失每天338元至房屋交还为止;违约的其他损失依第三人主张的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同时原告即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经两次调解,双方仍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为保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损害,减少被告方损失,于2011年8月30日向双方发出(2011)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在2011年9月1日前将所租(略)X间房屋交还原告。2011年9月2日在本院监督下周某将房屋及钥匙交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承租期届满前已提前告知被告期满将收回房屋和期满将采取公开招标整体招租,被告也参加了整体招标会议,最终未能中标。期满前和期满后原告也几次通知被告按时交回承租房屋,但被告租赁届满后却拒不交回房屋,造成原告向第三人无法移交承租房,导致合同违约,被告负有直接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期交回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约定,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刘某虽是具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但和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不能合并审理,第三人刘某可另案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9月1日止共63天,每天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清。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800元,由周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昔建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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