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
法定代某人代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樊宽宽,男,该村委会委员,住XXX。
原告吕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未央区X村委会的委托代某人樊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3年12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实施自来水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央区X村委会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愿意支付。但辩称x元中已经包含结算过的利息3840元,不同意再付利息475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李家街村上水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0.5万元,工期从2003年12月6日至2004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下欠工程款x元、利息3840元,共计x元。后被告一直未付,遂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利息475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久拖不付,于法相悖。因欠据上并未写明支付2006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006年9月16日后的利息4750元并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工程款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某审判员赵新
代某审判员相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