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朱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7年起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都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