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10年3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常某某在魏都区X路北段程建烟酒店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案件经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西关派出所(下称西关派出所)处理,被告常某某被处以15日治安拘留。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承诺赔偿原告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予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常某某在程建烟酒店无故将原告打伤,并且损毁原告店内物品。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3647.38元。该案件经西关派出所处理,被告常某某被处以15日治安拘留。原告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店内物品损失经鉴定为304元。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所写欠条一份,并称是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欠条载明:“明天上午12点之前家人来不到,我不再有任何话说,定会给大姐打欠条。下午4点如家人不到西关派出所,我自愿赔给其x元常某某4月X号”。经本院到西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常某某与其他几个人将原告打伤,并损毁原告店内物品,原告拨打了110,其他几个人跑了,被告常某某被抓获,并被处以15日拘留,但无民警调解记录。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常某某同意对尹某某赔偿x元,但未予履行。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欠条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某某与他人无故殴打原告,并损毁原告物品,造成原告轻微伤。该案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予履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赔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会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