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在淅川县X组河滩工地上将薛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东风车驾驶室玻璃砸烂后,将车盗走。2009年1月1日贾某某将该车卖至内乡X村路口席某甫废旧金属回收门市获利x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贾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贾某某补偿被害人薛某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薛某陈某,证人席某、贾某X、陈某、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薛某向薛某军购买东风车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席某甫收购贾某某的废旧东风车的证明、协某、收条、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