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为了窃取他人财物,从窗户进入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X村的文静百货超市(营业居住一体)内,正在盗窃时,被超市主人杨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从窗户进入位于文峰区X村的文静百货超市(营业居住一体)内,正在盗窃时,被超市主人发现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11日2时许,其行至文峰区X村文静百货超市时,从窗户进入超市盗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乙证实的2011年5月11日2时许,其睡觉当中听到超市内有动静,其给在附近开烟酒店的琚某某打电话发短信,让他来帮助抓小偷的事实,证人华某某证实其打开超市门让琚某某进入超市和其爱人杨某乙一起抓小偷的事实,以及证人琚某某证实其帮助杨某乙在超市抓住小偷并报警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事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