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约53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与被告儿子经朋友介绍认识,而且经常去被告家玩,和被告也相处甚好。2010年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声称家中修建房屋经济周转紧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表示等房子建好就还,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4月30日借给被告x元,被告并给原告写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无法与被告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儿子曾是朋友关系,并与被告相处甚好。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借给被告x元,并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写下了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