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行员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陈某甲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发放贷款,陈某乙不守信用,至今尚欠本金x.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86元、利息2167.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等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某甲等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在违某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2月12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乙先后支付借款本金x.14元,至今尚欠本金x.86元。其间,被告陈某乙应支付利息及罚息5809.35元,实际支付利息3641.57元,拖欠利息2167.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陈某乙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陈某乙提供相应借款,被告陈某乙则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履行了向被告提陈某乙供4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乙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违某,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等违某责任。因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陈某甲等人订立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甲自愿为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在被告陈某乙不完全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主合同要求主债务人被告陈某乙履行债务,也可以依照担保合同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某甲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陈某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x.86元,并支付利息2167.78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