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78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9月28日和被告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除经常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外,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家中粮食卖空,造成家中生活非常艰难。从2008年8月起已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我带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李某浩由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婚时给原告的1万元彩礼需退还,另外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为找她支出的各项费用共4000元,由原告赔偿。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李某浩,今年3岁半。2009年5月原告张某某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0年8月原告张某某以同一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洗衣机1台、红木沙发1套、玻璃茶几1套、被褥2套、衣架、鞋架、落地扇各1个。结婚时,被告给原告1万元彩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被驳回后,至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且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婚生男孩李某浩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较为合适,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原告张某某的经济能力,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李某浩的抚养费1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5年有余,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归还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结婚时张某某带去的财产不再分割,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李某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至李某浩满18周岁时止。原告张某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某浩当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起每年7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李某浩的抚养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