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乙,男。
被告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
被告留某某,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李某、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谢某乙、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留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谢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和强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刮,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滑向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谢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甲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3月5日,栾川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车主为和强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为留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谢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乙、李某、留某某、和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被告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谢某甲受伤的事实和被告谢某乙、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表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谢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x.02元。
3、嵩县公安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谢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4元。
4、嵩县X路管理局证明2份。证明原告谢某甲为嵩县X路管理局职工,其月收入为1970.70元。
5、嵩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谢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谢某甲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元。
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其他费用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谢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和其他费用50元。
8、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
9、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停车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谢某甲替被告留某某垫付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600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自己行为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该单位和强公司来承担。
被告和强公司辩称,原告谢某甲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未经审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谢某甲赔偿款1.5万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谢某甲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强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谢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留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述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乙、和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谢某甲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每天按3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车辆加油发票,不属交通费的范围,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县内公务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没有给车辆定损的资质,其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谢某乙、和强公司无关。对其他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谢某乙和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强公司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而且所用药品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应在伤愈后的7个月内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应提供最近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确需2人以上的,应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且该组证据中缺乏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方面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认为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某乙、和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谢某甲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最近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为栾川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为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为嵩县X路管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谢某甲月工资1970.7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2张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为嵩县X路局,且为车辆加油发票,另1张发票为餐票,未能如实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为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为原告替被告留某某的车辆垫付的停车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车主为留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谢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刮,后豫x号客车方向失控滑向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谢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甲受伤住院。现原告谢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乙、李某、留某某、和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被告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乙、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未经审验合格。被告谢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和强公司,谢某乙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留某某,李某当时是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理中,本院指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谢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谢某甲于2010年2月11日至5月20日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00天,支出医疗费x.02元。谢某甲系嵩县X路局职工,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谢某霞和表弟张建生护理,2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无职业。原告谢某甲替被告留某某的豫x号客车垫付停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强公司曾垫付原告谢某甲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客车(车主为留某某)与被告谢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车主为和强公司)相撞刮后,致使后者车辆失控与原告谢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谢某甲受伤住院。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谢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豫x号客车在太平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甲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虽然谢某甲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豫x号轿车,但与事故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谢某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以各50%为宜。因李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不足部分;因谢某乙系和强公司职工,应由和强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不足部分。本案中,原告谢某甲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为x.0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100天×2人=2633.94元。经鉴定原告谢某甲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x.24元,其误工费应从2010年2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算至6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137天,为1970.70元(月工资)÷30天×137天=8999.53元,以上共计x.72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应承担x.86元。原告谢某甲垫付的停车费600元,应由李某承担。被告和强公司曾垫付原告谢某甲x元,谢某甲在获得理赔后,将该款予以退还。鉴定费和其他费用750元,应由李某与和强公司各自承担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费用x.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费用x.86元。原告谢某甲在获得理赔后,五日内将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退还该公司。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375元及垫付的停车费600元。
四、被告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375元。
五、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栾川县和强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各负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代审判员王某涛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