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詹某学、许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某学,委托代理人黄为一,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丁逆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之前,以詹某学为主合伙在光山县X村承包轮窑,投产后利润可观。张某乙及许某先后要求入股合伙,张某乙投入现金6万元,加上张某乙,张某丙、程某在修窑厂设施的工资款x元,合计为x元,生产一个多月后,因政府通知不许某粘土烧红砖,砖厂停产、拆除。2007年6月14日许某给张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某乙现金染万贰仟元整(付利息壹分)、许某、07.6.X号,证明人:詹某学。”张某乙持欠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借原告张某乙现金及结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地清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某以砖厂出纳名义向张某乙出具欠到条据,答辩中詹某学称合伙是事实,但又未提供有效的合伙协议之类的书证,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及第三人詹某学欠原告张某乙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2011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经本院陈淋法庭转)。案件受理费1550元,许某、詹某学各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50元。
许某、詹某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请求改判。
张某乙、张某生、程某答辩称,2007年6月,詹某学在光山承包砖厂,因资金不足,向张某乙等三人借款,砖厂关闭,打了欠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在砖厂关闭后给张某乙出具欠条,詹某学签字认可,既然出具欠条,足以证明砖厂欠张某乙的债务,欠款应当清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