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负责人朱a,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上海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
被告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a,女,余概况同上。
原告凌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合肥公司)、张a、上海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a,被告A保合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a、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a诉称,201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a驾驶皖x小客车行驶至浦江镇X路X村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A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73,944元、医疗费2,519.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额部分及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张a赔偿,并由担保方市政公司、车主张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总额即111,363.80元。
被告A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摄片,原告就伤情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此项金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待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同意单据金额18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衣物损不同意。因原告已过法定的劳动年限,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被告张a、张a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3、担保书、身份证、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
4、强制保险单1份;
5、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各1份;
6、医疗费收据19张;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
8、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
9、出租车票4张;
10、律师费发票1张。
被告张a、张a共同举证有:
合同书1份。
其他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519.8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致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等,证实其在事故前后建有劳动关系,月工资1,500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全额工资。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载明金额是180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
皖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张a,该车在被告A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曾出具担保书,载明该事故由其全权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工作,涉及赔偿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其负责支付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张a,而市政公司因出具担保书而成为担保方。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原告摄片内容,原告对其误工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944元、医疗费2,519.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实。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之举证核定为180元。3、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4、衣物损,虽被告方否认,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10,443.80元。
除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外,以上均可纳入相应责任限额,且均未超限额,故A保合肥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06,143.80元。其他被告应承担的总额即4,300元。
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a各项损失106,143.80元;
二、被告张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300元;对此,被告上海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张a、上海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a共同负担1,2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